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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12-14 来源:韦德网址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对于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在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对工期顺延的情况做出安排,而且通常会约定由发包人进行确认。但有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况出现时,发包人却不对工期顺延申请进行确认,此时工期应否顺延?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类案裁判规则。
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应予顺延。即便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但是承包人有合理的抗辩理由的,工期亦应予顺延。
一、2012年11月15日,发包人凯创公司与承包人三建公司签订建工合同,通用条款14.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13.1约定,双方约定无其他工期顺延。
二、2013年2月19日,三建公司向凯创公司发送索赔报告,报告载明设计变更未及时下发中途停工及返工致使工期延误30日,项目资金严重缺乏,且长时间无法有效解决,致使项目进展缓慢,请求确认工期延误损失。
三、2013年3月12日,凯创公司向三建公司回函答复称:关于索赔事宜我方认为报告叙述的理由不足,依据不清楚。然而,三建公司未以凯创公司移交基坑工作界面不具备开工条件为由主张过工期顺延。
四、三建公司以凯创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凯创公司以三建公司存在工期延误为由提起工期索赔的反诉,三建公司抗辩称开创公司付款迟延、增加工程量,工期应予顺延。
五、福建高院一审认为,从三建公司离场前9栋楼的交付时间来看,工期确有延误,但是凯创公司存在拖欠拖延支付工程款、移交基坑工作界面不具备开工条件,三建公司工期顺延的主张成立。
六、凯创公司不服,上诉称三建公司提出的索赔没有具体的事由、依据、资料,不符合约定,不能视为凯创公司已经认可该索赔,并以此认定工期顺延。
七、最高法院二审及再审认为,凯创公司存在桩基工程迟延移交、拖欠拖延支付工程款、存合同外增量工程,工期应予顺延,其上诉及再审请求缺乏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发包人确认工期顺延,承包人工期顺延的主张应否支持?最高法院认为只要符合顺延的条件,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应予支持,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发包人迟延移交桩基工程导致开工延迟,工期应顺延。案涉桩基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建,三建公司的施工工作在桩基工程移交后才能进行。凯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亦未出具有关开工的书面通知,且双方已签字确认桩基交接的时间和地下车库施工场地移交的时间,较合同约定的时间均有延迟。开工时间延迟,工期应相应顺延。
二、发包人以书面形式存在合同外增量工程,工期应顺延。凯创公司、三建公司、监理单位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盖章,该联系单明确载明工程内容增加地下车库、会所、幼儿园、商业裙楼几项内容。工程内容增加,工期亦应相应顺延。
三、发包人未按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应顺延。经查,三建公司的索赔报告与凯创公司的回复意见,可以证明凯创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凯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尽快与三建公司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工期应顺延。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第一,对发包人而言,工期顺延会影响项目完工,发包人往往不会确认工期顺延,但是即便如此,当发生以下情形时,工期自动顺延,比如:(1)开工日期及条件晚于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应当协调承包人处理好开工条件,如果因第三方施工问题造成项目移交延迟,导致开工日期延迟的,工期亦相应的顺延;(2)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是易发、常发的问题,发包人应当注意避开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与工程期限相关联,防止出现工期顺延的情形;(3)工程增量、设计变更以及疫情措施,都是导致工期顺延的因素。
第二,对承包人而言,若发生工期延误,往往面临发包人的工期索赔,工期顺延是免责的有效理由,但是承包人也要规范工期顺延的做法,比如(1)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顺延的方式应当经过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的签证或者其他方式予以确认;(2)涉及可能会影响工期的事项,承包人应该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发包人申请工期顺延,并附顺延的理由和证据,避免只主张工程款而遗漏申请工期顺延的风险;(3)当承包人未申请工期顺延或者发包人不确认工期顺延申请的,承包人要注意法律、司法解释赋予其能够找到工期顺延的合理抗辩的理由。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代表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20.承包人未依约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能否视为放弃工期顺延权利 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依约提出顺延工期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的,按照约定处理。
凯创公司反诉请求三建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包含监理费损失、过渡费损失、人工和材料上涨费、增加工程建设价格损失和逾期交房赔偿费用。一审认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逾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工程停工并产生纠纷的直接原因,对凯创公司的诉请未予支持。凯创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一审诉请。
首先,桩基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移交。案涉桩基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建,三建公司的施工工作在桩基工程移交后才能进行。合同二约定工期540天(暂定),开工日期以凯创公司书面通知为准(2011年9月30日之前单体楼及裙楼施工场地移交完成,10月31日之前地下车库施工场地移交完成)。但是凯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亦未出具有关开工的书面通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序交接、中间交接、单位之间交接检查记录》可证明1#-17#桩基交接的时间和地下车库施工场地移交的时间,较合同约定的时间均有延迟。开工时间延迟,工期应相应顺延。
其次,存在合同外增量工程。2013年11月28日,凯创公司、三建公司、监理单位林华公司在TJ-401《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盖章。该联系单明确载明工程内容增加地下车库、会所、幼儿园、商业裙楼几项内容。工程内容增加,工期亦应相应顺延。凯创公司上诉称未增加工程内容,以上内容双方在合同二中已作约定,凯创公司一审提交的图纸、三建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2012.2.22)、双方2011年移交基坑的事实,以及三建公司2015年4月7日向凯创公司发出的《关于陈杨新界项目2015年全面复工需贵公司配合处理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均可证明以上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经查,合同二未约定上述施工内容,凯创公司所称其他证据亦均不能证明以上内容系合同内施工内容,不足以推翻TJ-401《工作联系单》。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增加了工程量,处理正确。凯创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凯创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2月19日,三建公司向凯创公司发送《因延期付款造成的工期及费用索赔报告》,索赔人员窝工、材料、机械租赁费用、资金利息、企业管理费用、规费及税金等共计18556125.46元。报告称各栋楼进度陆续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但自第一栋楼达到付款要求开始,建筑设计企业因资金不到位,在工程款支付上一直滞后,远不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数额。由于项目资金严重缺乏,且长时间无法有效解决,致使项目进展缓慢,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2013年3月12日,凯创公司向三建公司发送《关于总包方2013年2月19日提交的人工费调整、认质认价、工期索赔等函的回复意见》,对三建公司的索赔报告作了回复,认为凯创公司的责任仅在于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合同通用条款26.3、26.4和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了该项责任,明确了甲方应承担的责任及乙方可采取的措施。凯创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同意与三建公司协商,按照合同约定尽快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本院认为,上述三建公司的索赔报告与凯创公司的回复意见,可以证明凯创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凯创公司有关该公司付款总额已达81.18%,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情形的理由,不足以抗辩该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陕西高院一审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双方在合同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2011年9月30日之前单体楼及裙楼施工场地移交完成,10月31日之前地下车库施工场地移交完成)。竣工日期: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2012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540天。根据凯创公司在2019年11月16日谈话中的陈述,双方协商案涉工程应于2014年4月30日交工。从三建公司离场前9栋楼的交付时间来看,工期确有延误。
三建公司请求凯创公司赔偿的损失为因凯创公司拖欠拖延支付工程款、移交基坑工作界面不具备开工条件等给其造成的停工、怠工等损失。三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就凯创公司移交基坑工作界面不具备开工条件按合同通用条款36.2约定,向凯创公司主张过工期顺延或索赔。虽举证其就逾期支付工程款曾于2013年2月19日向凯创公司发出过索赔,但凯创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就索赔事项给予了答复,认为索赔事宜理由不足,依据不清楚,建议三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事实情况,提供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书面依据再行报审。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凯创公司答复后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后续又向凯创公司主张过索赔,故不能视为凯创公司对该索赔已经认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三建公司工期顺延的主张成立,但其以前述理由主张停窝工损失证据不足。根据2013年9月28日会议纪要的记载,三建公司存在实施工程人员严重不足的情况,该因素势必会影响施工进度,造成工期延误。
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林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一、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发包人未予回应,承包人有权主张因工期顺延而增加的施工费用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941号】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对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但据双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湖南建工集团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已通过报告、工程联系单、说明等方式向监理单位反映相关情况,已积极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湖南建工集团可就因工期顺延而增加的施工费用向贵州高速集团主张权利。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意向协议》的约定,华厦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同时约定,耀华房产公司另自行分包土方、幕墙、消防、通风空调、防火卷帘等部分工程,由耀华房产公司、华厦建设公司与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共同签订合同,耀华房产公司为此支付给华厦建设公司分包工程合同总价2%的总包服务费。2011年期间,耀华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华厦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就部分分包工程与多家分包单位签订《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发包方另行确定分包单位,纳入总承包管理范围。发包方与分包方约定工程建设价格计算规则,工程款也由发包方直接支付指定分包方。总承包方主要负责审查分包方的安全生产资格、审批实施工程的方案、协调工序安排以及别的方面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对于因分包工程延误造成涉案工程不能按期验收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但从耀华房产公司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华厦建设公司负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并收取部分总包服务费的模式来看,耀华房产公司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华厦建设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耀华房产公司与华厦建设公司主张对方应全部承担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并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应予维持。
三、发包人因迟延提交施工图纸、移交施工场地、支付工程款延迟等原因引发的工程停滞的,工期应予顺延。
案例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雪力丹枫家居用品商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云民终1405号】
法院认为:按照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5.1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约提供图纸或提供图纸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按约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发包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事由导致工期延误的,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工期责任。结合上述约定,本院对工期应否顺延评判如下:第一,关于施工图纸提交。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发包人应在开工15日前向承包人提供完整齐全的图纸3套,图纸范围为承包范围内所有图纸。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雪力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图纸会审时才向荣华公司提供正式施工蓝图,故荣华公司的该项工期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自开工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蓝图提供后15日)的工期应予顺延。第二,关于施工场地移交。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4.1条约定,发包人最迟于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从本案中荣华公司提交的地基验槽检查记录来看,涉案工程塔楼地基于2014年11月27日完成验槽,并将工作面移交给荣华公司,裙楼地基于2015年9月14日完成验槽,并将工作面移交给荣华公司。据此,雪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开工前7日向荣华公司移交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现场,相应工期应予顺延,塔楼工程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工期应予顺延,裙楼工程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工期应予顺延。第三,关于荣华公司主张的因寺瓦路侧基坑安全存在隐患需要停工并顺延工期的主张,由于其无法提交有效证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四,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7日整体的结构封顶。如前所述,雪力公司在整体的结构封顶后并未按约于15日内支付6500万元工程进度款,而直至2016年5月13日才付清该款。故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工期应予顺延。第五,201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对主体工程完工后的复工工作作出安排,其中最后一项工作的完成节点为2016年10月30日,并明确了因甲方(雪力公司)原因影响工期计划则工期顺延。如前所述,雪力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才付清6500万元工程进度款,且雪力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就向荣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主体工程完工后的后续工程未能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约定时间完工也不能归责于荣华公司,荣华公司不承担对应的工期延误责任。综上,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扣除因雪力公司责任而应顺延的工期后,荣华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不应承担对应违约责任。雪力公司要求荣华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承包人提出工期滞后,发包人未予回应的,因天气原因、工程变更以及拖欠付款的工期应予顺延。
案例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石狮市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787号】
法院认为,汇高公司出具的《工程建设价格司法鉴定意见》5.4三建公司工期延误计算说明中,对于三建公司提出的因停电、分包、中间验收等问题导致工期滞后,仅以豪富华公司未响应,而未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实存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建设项目和豪富华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应当给予相应的工期顺延。但是《工程建设价格司法鉴定意见》对于工期延误仅扣除了因天气原因引发的工期顺延,未计算因工程建设项目变更、豪富华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引发的工期顺延,《工程建设价格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工期延误的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工程建设价格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工期延误损失106万元,本院不予采纳。
五、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工期应顺延,承包人未申请工期顺延的,工期不予顺延。
案例五: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云民终805号】
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部分第4条对甲供材料及设备工程的约定为:1.砼结构所用的钢材;2.集中电表箱;3.户内配电箱、插座箱、等电位箱、动力配电箱柜、双电源切换箱、开关、插座、弱电箱(或智能弱电箱)。4.潜污泵及控制箱。建司提出GRC线条面板、石材、踢脚线、楼梯踏步、平台瓷砖、石材门套等材料延迟进场应顺延工期,因前述材料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甲供材料,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建司主张的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9天)因外墙砖延迟进场导致工期顺延,虽然外墙砖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甲供材料,但楷丰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字同意顺延工期9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建司主张的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35天)因集中电表箱未及时进场安装导致工期顺延,因集中电表箱属于甲供材料,且二审中楷丰公司对上述期间顺延工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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